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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
www.110.com 2010-07-09 15:04


    实际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的解除权。德国新破产法第103条规定:破产开始时的双务合同,在债务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时,破产管理人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并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因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国85—98号法律第3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履行有效合同,同时他得执行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的给付。
三、清算组的解除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笔者认为,清算组无权解除破产企业原签定的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如下:
    1、清算组没有必要解除租赁合同。有法官认为,租赁合同的存在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为了易于变现,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使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清算组应当而且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实这种考虑没有必要。因为在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拍卖,房屋的买受人完全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会受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的影响。房屋存在租赁合同虽然影响买受人对房屋的直接占有、使用,但房屋租可以弥补这一损失,所以“买卖不破租赁”不会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
    2、清算组解除租赁合同,对租赁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因为变现破产财产清算组解除租赁合同,那么租赁房屋受到的损失不但难以弥补,而且其因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也随之消失,这对租赁方是不公平的。有法官认为,在房屋的出租方(破产企业)先行收取了租赁人租金的情况下,房屋的买受方不但不能使用该房屋并从中受益,而且无权再去收取已经提前交纳的租金,从而影响房屋的拍卖价格。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破产企业未破产时提前收取了租金,增强了企业当时偿还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是有利的,受益者应当是债权人。对租赁方来讲,清算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让其受到的损失通过申报债权来弥补,也是不公平的。
    3、清算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如上所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有其存在的特定价值,且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认可和接受。我国《合同法》对此业已明文规定。破产财产(已经出租的房屋)的实现,无论是拍卖还是变卖均属于所有权变动,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有法官认为,清算组的解除权是法定的,对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尽管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是解除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行使解除权的应有之义。毫无疑问,清算组可以解除破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因为法律对买卖合同并无特殊规定,但是不能解除末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
   4、从租赁权转抵押权的效力比较来看,清算组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对抵押物的受证人继续有效。”该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得出以下两点:①租赁权与抵押权可以同时并存于同一财产上。因为租赁权追求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要求的是占有该租赁物并能使用,收益,而抵押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必转移该物的占有,故两者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时并无矛盾。②两者的对抗效力相同,但是谁设定在先,谁的对抗效力优先。租赁权虽系债权但是具有物权性,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故两者不能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来比较其效力的大小。根据“前手优于后手”的物权原理,在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在抵押权成立在先的请况下,抵押权可以对抗成立的租赁权。所以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排除设定先后的时间因素,两者的效力是同等的。清算组在破产附产变视中无权解除已成立的抵押合同,则清算组也无权解除已成立的租赁合同。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清算组在不符合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无权解除合同。笔者虽然认为清算组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对此种观点的理由不敢苟同。如果要求清算组的解除权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条件,那么破产法则没有必要另行规定清算组的解除权,清算组则无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破产案件也将会因为许多末履行的合同仍将继续履行而无法继续审理。这与破产法赋予清算组解除权的初衷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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