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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破产清算案二审的代理词(4)
www.110.com 2010-08-04 15:20

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而42条规定的财产种类就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厂房,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而原审判决却将该厂房认定为43条中所指的自愿选择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如果真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话,那么DY123合同的登记部门就应是抵押人所在地即上海的公证部门,而不可能是抵押物所在地即常州的房产管理局,并且两个上海单位也完全可以不必到常州进行抵押登记。可见这是法律适用上的根本错误。换言之,即使B公司在展期合同上盖章是有为华金未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的意思,但未经登记的以厂房作抵押的担保也是无效的。

  另外,原审判决认为,“DY378抵押担保合同至今也未办理撤消抵押登记手续”,进而认定这是B公司愿意为A公司做抵押担保的一个依据,这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从始至终,无效的DY378抵押担保合同都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那何来撤消之说呢?(当然,因为是双方无权设定抵押的,也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原审法院也认定JK123合同和JK378合同是两个没有关联的合同,那又依据那条法律规定和什么事实认定主合同为JK123的抵押登记就是JK378合同的抵押登记呢?这岂不是自相矛盾么!

  7、 登记机关没有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8、 必须登记方为有效不9、 能作为DY378合同10、 不11、 登记就有效的依据。

  银行以展期合同第五条规定“若登记机关规定借款合同展期必须办理变更抵(质)押物登记事宜的则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经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作为DY 378合同没有进行登记的依据,但这一条款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明确规定,以厂房等不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应登记方生效。而展期合同这一条款却以登记机关有无强制性规定来代替法律对此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是有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条款。

  13、 即使DY378合同14、 生效,15、 也因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而16、 无效。

  B公司现是一家正在破产清算中的企业,根据9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 通知》,审理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权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黄浦法院已于2000年10月受理了B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借款展期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00年6月7日,依据上述通知和《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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