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从江西省安福县前往南平市、建瓯市的车票、住宿费、餐费收据,证明刘文中家属去福建开庭、探视的费用。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陈水保、刘文中提供的1-5号及7号、8号证据均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刑事诉讼过程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情况。6号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1996年的日工资,但因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6号证据不能作为赔偿金计算依据。申请人提供的9号证据中,因彭玉秀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陈水保、刘文中的疾病证明书,因没有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并且这两份疾病证明书也不能证明陈水保、刘文中的疾病是由于羁押造成的,所以该两份疾病证明书与本案也无关联,综上,9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10号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刘文中支付一审辩护费1300元、杂费200元。11号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刘文中家人曾赴福建探视。
经审查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下列事实:陈水保、刘文中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刘文中支付一审辩护费1300元、杂费200元。1997年7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水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文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水保、刘文中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水保、刘文中以单位名义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根据当时法律,不应对二人定罪处罚。因此,1998年8月19日,二审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对陈水保、刘文中的刑事判决,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陈水保、刘文中于1998年9月11日无罪释放。两人各被羁押813天。在此期间,刘文中家人曾赴福建探视。此后,陈水保、刘文中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998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并通知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两申请人,称因法院与检察院对是否赔偿意见不一,建议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陈水保、刘文中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经本院二审判决,改判陈水保、刘文中无罪。赔偿请求人陈水保、刘文中属于没有犯罪事实却遭错误逮捕,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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