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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违法监视居住请求检察院刑事赔偿案(3)
www.110.com 2010-07-21 10:58

  阳承勇对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决定仍不服,于1998年8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申请称,1996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有“经济问题”为由,将赔偿请求人非法羁押于该院办公室,同年11月13日予以释放,时间长达141天。在赔偿请求人被非法羁押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让赔偿请求人的家属交出所谓的“赃款”人民币125000元。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而且给赔偿请求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决定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违法羁押141天的赔偿金及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被违法扣押的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监视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措施。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在成都洞子口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阳承勇限制在该院机关内,超越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范围,属于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情形。阳承勇从1996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实际剥夺了人身自由,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错误拘留,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销了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但是在阳承勇被监视居住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扣押阳承勇人民币125000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阳承勇的财产权,应将此款返还阳承勇。至于阳承勇采用虚假合同形式提取差价不入财务帐并因其直接责任造成50余万元人民币去向不明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其本单位依据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实施了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给阳承勇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对阳承勇实施错误羁押的行为向阳承勇赔礼道歉。阳承勇要求赔偿被违法羁押期间的误工费、扣押财产利息以及名誉损失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侵犯阳承勇人身自由部分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41天(实际羁押天数)×25.47(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359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应予赔偿的规定,鉴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已将扣押的人民币125000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应由该院与四川建筑机械厂联系后以返还的方式进行赔偿。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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