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静波于1997年7月17日以吐鲁番市公安局对其错误收审及取保候审为由向吐鲁番市公安局申请赔偿。吐鲁番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4日受理了谢静波的赔偿申请。吐鲁番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5日和1997年10月14日先后作出公行赔字第(1997)02号和吐公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书和赔偿决定。决定:(1)谢静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建议吐鲁番文物局返还谢静波为保护文物所付出的2000元人民币,并按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予以物质与精神奖励;(3)依照《》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谢静波被收审期间的损失(66天×16.53元)共计1090.98元。此后不久,吐鲁番市公安局于1997年11月14日又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同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谢静波不服,遂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请求:(1)撤销1997年11月4日吐公撤字第01号和通知书,予以国家赔偿;(2)撤销1995年3月1日和1995年6月19日吐市公安局对谢静波的收容审查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3)赔偿违法收容审查66天的误工损失2721.61元;(4)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补偿精神损失20000元;(6)补偿牙病、心脏、神经等必要医疗补助5000元;(7)补偿车旅住宿费10603.53元;(8)补偿文物保护费2000元;(9)补偿误工损失费45611.44元;(10)其他损失7204.09元;(11)来往生活补助费15000元;(12)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申请人谢静波在得知有人藏有吐鲁番千佛洞壁画的情况后,积极向有关文物部门反映,动员持有人交出壁画,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公安部门报告并向文物部门交验了文物,其行为应当为保护国家文物的立功行为。但吐鲁番市公安局怀疑谢静波的做法是倒卖文物,对其进行违法收容审查和取保候审,致使谢静波的人身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吐鲁番市公安局本已作出了国家赔偿的决定书和国家赔偿的决定,对谢静波侵权事实作了确认。但时隔一月,又作出吐公撤字第1号《撤销行政赔偿决定通知书》,拒绝向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吐鲁番市公安局(1997)吐公撤字第01号《撤销行政赔偿决定通知书》;
二、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吐鲁番市公安局为谢静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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