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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3)
www.110.com 2010-07-21 10:41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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