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6)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这些观点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各有利弊。从现行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船舶在取得国籍以前,是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对于船舶所有人所行使的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可延伸至船舶,此时的对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占主导地位。然而,一旦船舶依法取得国籍后,船舶国籍的授予国便对船舶享有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即船旗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这时的船舶国籍国的对物管辖吸收了对人管辖。也就是说,船舶所有人国籍国的对人管辖与外交保护权被船籍国的对物管辖所压抑而显现不出。如果船舶丧失国籍,那么,该船舶原所有人的国籍国的对人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则会重新浮现出来。因此,船舶要么处于船舶国籍授予国对物的管辖之下,要么处于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国对人的管辖之下。如此,无国籍船也就不能完全说是“法外之物”。因为,即使船舶丧失国籍后,船籍国不再对船舶行使船旗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但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国仍有对人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因而,那种主张对无国籍船进行捕获、没收以及处罚船上人员的观点和作法并不符合实际。而且,国际法也并未剥夺海盗船国籍,海盗船仍是有国籍的船舶,只是国际法允许除船舶国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可以对其追捕、没收和处罚。如果将无国籍船舶比作海盗船,显然不恰当。公海自由并未给予船舶航行自由的权利。公海自由原则只禁止各国对于公海上的航行设置障碍。船舶之所以能在公海上航行,并不是基于公海自由原则的授权,而是公海自由原则所导致的实际结果。许多国际法中有关航行的规定,都以船舶具有国籍为先决条件,诸如无害通过国际海峡。不仅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海商法和船舶法也都以具有国籍的船舶为适用对象,如外国籍船舶进出内国港手续中的交验船舶国籍证书等。事实上,无国籍船舶几乎不可能享受各种法规赋予有国籍船的权利,常常处于无法参与海上运输的状态,几乎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对于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究竟应如何解决,现代国际社会至今尚未找到最佳办法和途径,有待于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具体而言,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彻底消除和防止,既可以通过各国完善国内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统一立法即国际公约或条约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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