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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关于陈某某、肖某某对外拥有的债权,依《审计报告》,双方的应收帐款为10,980元,其中余斌货款1030元,梁红霞货款700元,而朱就胜的材料款,仲裁庭认为,从本案双方列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审计报告》中以上总应收帐款与余斌、梁红霞货款的差额9250元就是朱就胜的材料款。陈某某为此要求肖某某交出的朱就胜材料款133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第2目的约定,朱就胜、余斌、梁红霞、周立娟的欠款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催收。陈某某主张肖某某应支付总应收帐款10980元的一半即549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催收的基础,而肖某某持有上述应收帐款的凭证,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清算协议的约定,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5490元。

  关于原材料碎料,依《审计报告》,陈某某、肖某某合伙期间的皮革碎料折算现金为69025元。肖某某主张按加工惯例无须退回给委托方(即合伙组织),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作为合伙一方既是委托方同时又是加工方,其主张碎料不予退回已违反双方在《合伙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仲裁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肖某某应按5:5 比例分割原材料碎料,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34512.5元。

  关于15000元的审计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肖某某在签订《分伙清算协议》后,没有依照约定进行分伙和清算,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审计费6000 元,肖某某应承担9000元。

  关于1420元财产保全费的问题。该费用系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支出的,属于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由肖某某承担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某某和肖某某因本案争议各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而双方相互要求对方给付全额律师费,仲裁庭认为,陈某某、肖某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用(申请仲裁费、反请求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获得支持的比例,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由陈某某承担10%,由肖某某承担90%。由于肖某某的仲裁反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反请求仲裁费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仲裁庭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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