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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米淇诉毛娟合伙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3年3月与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与毕加索鞋材行所经营的同类业务。被告称该合同因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死亡而没有履行。2004年11月,原告出资经营的东莞厚街双岗星广鞋材厂曾与美得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东莞厚街双岗星广鞋材厂向对方购买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郑米淇为台湾居民,本案应识别为涉台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被告毛娟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合伙协议书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是否应撤销合伙协议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系先行合伙之实,后补签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明确了合伙体毕加索鞋材行主要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技术、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领取固定工资,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已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并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对自身所负有的出资义务,被告所享有的分红权利、领取固定薪酬的权利是认可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被告所享有的合伙人地位及合伙人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以被告不提供资金却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并领取固定工资为合伙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并要求撤销合伙协议,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双方也实际停止了合伙体的经营活动,且双方均表示没有继续合伙的可能性,故可解除该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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