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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跨国课税中合伙企业协定资格(2)
www.110.com 2010-07-17 15:22

  德国一西班牙协定中的特别规则并没有为合伙企业设置虚拟的居民身份,而是规定,德国或者西班牙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应被视为合伙企业在那儿有实际经营管理场所的缔约国的居民。因此,一个德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能对来源于西班牙的所得根据西班牙的双边税收协定要求来源税减免,如果他是德国居民的话。所有合伙人都被包括在协定保护之中,而并不依赖于其是哪一国的居民,即也包括第三国的合伙人。西班牙协定第4条第4款仅限于西班牙双边税收协定第5—22条所涉及的所得。也就是说,它在客体方面,仅限于分配规则范围内的所得类型,被视为部分的协定资格。相反,该规则也适用于西班牙的从德国获得所得的合伙企业。但这种情况仅当西班牙的合伙企业在德国不是公司税的纳税主体,而仅是民法上的企业时才有意义。否则,根据西班牙双边税收协定第1条以及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1款,西班牙的人合公司本来就被视为法人,要承担无限的公司税纳税义务,具有完整的协定资格。西班牙协定第4条第4款的规则实际上将德国的合伙企业和西班牙的合伙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所得同等对待。第4条第4款第2句对部分的协定资格作了限制:仅当所得在合伙企业坐落国也要纳税时,来源国对所得的课税权才受到限制;如果不属于这种情况,则来源国可以不考虑双边税收协定而进行课税。这特别针对第三国的居民合伙人,他们在虚拟的居住国,也就是合伙企业的坐落国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所得不可课税或者免税。通过这种处理,最终能防止“协定滥用”。这同样适用于葡萄牙的双边税收协定,但葡萄牙协定规定,部分的协定资格也适用于股息。

  另外,德国一利比里亚双边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5条规定:“根据德国法成立的合伙企业作为联邦德国的居民被认为符合协定第6~22条的目的。”这说明对德国合伙企业适用的部分协定资格具有广泛的客体,同时,合伙企业的协定保护也局限于分配规则。同样,对来源税而言,德国合伙企业和利比里亚的被视为纳税主体的且本来就具有协定资格的合伙企业同样对待。有关客体的部分协定资格的例子还可以在德国一日本双边税收协定第7条第7款中找到,但相互协商的协定资格仅涉及到合伙企业的企业利润,因而实际上只有较低的适用范围。

  二、规定合伙企业具有完全的协定资格

  如果合伙企业在两个国家都被视为纳税实体,不需要独特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则。两个国家都承认合伙企业具有协定主体,原则上和股份公司没有区别。

  (一)缔约双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

  因德国国内法并不将合伙企业视为法人,在德国税法上,它们不是公司或居民公司。因此,仅合伙人——如果他是德国居民——有权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协定优惠。但是,德国的协定政策是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居民。在德国的协定实践中,往往与其缔约国制订其他的特别条款。德国—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的第3条第1款将合伙企业归入到人的范畴。因为必须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才具有协定资格。第4条第4款解释说,如果合伙企业是根据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设立的话,那么它就是该国的居民。如果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在两个国家都是居民,那么在合伙企业实际上进行企业管理活动的缔约国也被视为居民。因此,德国一芬兰的双边税收协定给合伙企业提供了完全的协定资格,尽管德国和芬兰并不对合伙企业而是对合伙人课税。在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第6~22条的分配规则中课税权的分配是针对作为居民的合伙企业的,而实际上的课税却是由合伙人承担。这种自身的分类冲突在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的第一议定书中通过内容广泛的以个案为导向的规则来消除。例如,如果德国的居民A是芬兰居民合伙企业P的合伙人,该合伙企业P在德国经营储蓄并获得利息,根据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德国对该利息没有课税权,假如常设机构保留不受到影响的话。从协定的角度看,根据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第1款以及第3条第1款b和第3条第4款,该利息将支付给合伙企业;但芬兰并不对该合伙企业课税。此外对芬兰而言也没有课税的联系点,因为该所得并不位于芬兰,其合伙人也不是芬兰的居民。因而该利息在两个国家都不纳税。但议定书规定,德国对该所得具有完全的课税权。

  根据德国一意大利的双边税收协定,合伙企业被归入到第3条第1款d意义上的“人的其他团体”。因而协定保护的给予也必须满足居民标准。这写在该协定议定书的第2条:“合伙企业被视为第4条第1款意义上的缔约国的居民,当它根据该国法律成立或者其主要的事务活动在该国进行时。但是,第6~22条所规定的缔约国另一方课税权的限制仅适用于合伙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具有应课税的所得或财产。”

  当合伙企业根据一国法律成立或者其主要的日常事务在该国完成,则合伙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被视为居民。意大利双边税收协定议定书第2条第2句试图通过对协定资格提供保留来避免分类冲突,所得在居住国也可以课税。但OECD拒绝在范本中采用此方法,尽管如此,德国还是坚持其观点并对范本第4条进行了相关保留。在德国一中国双边税收协定中,合伙企业也落入第3条第1款第2项的“人的其他团体”之中。所以合伙企业要得到协定保护的话,必须满足居民标准,但在议定书中没有任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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