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伙纠纷 > 入伙退伙 > 合伙人退伙 >
女老板遭炒鱿鱼怒告合伙人讨赔偿
www.110.com 2010-07-17 15:47

  日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韦凤香退出合伙经营的诉讼请求,两合伙人共同赔偿韦凤香投资款2倍共计24.2万元。

  “可真让我耗时耗力,累人哦!好在法院依法办案,还我公道。”谈起这起合伙纠纷官司,这位柳州市的女老板感叹道。

  女老板签协议 三方合伙办工厂

  女老板韦凤香家住柳州市柳南区。2004年下半年,韦凤香认识了南宁市的老板严习诚,便和他商议在忻城县合伙投资建一家矿粉厂,两人一拍即合,决定合伙。但搞工厂不是一天两天的事,得有人来管生产,而他俩都还有各自的生意要做,于是与家住忻城县的周青商量后,达成的合伙口头协议是,工厂由严习诚和韦凤香投资,周青作为合伙人不出钱,但参与建厂,并负责管理厂内生产及安全工作,待工厂建成后再补签合同。

  2004年11月24日,韦凤香通过银行将11.7万元汇给了严习诚,她说这是作为投资建厂的费用。

  2005年5月4日,矿粉厂建成后,韦凤香和严习诚、周青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出资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如下事项:该厂总投资41万元,其中韦凤香出资12.1万元,严习诚出资28.9万元,周青管好厂内生产及安全。合伙期从2004年至2018年,矿粉厂三方共同合作经营,共同所有,由韦凤香出任法定代表人,与严习诚共同管理财务及收支,任何一方无权自行决定一切问题。合同期内,如三方意见分歧太大,实在不能协商解决,有一方提出要分开经营或单方经营的,要给对方赔偿投资款200%的补偿。

  两合伙人联手 女老板遭炒鱿鱼

  2005年6月和11月,韦凤香又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将4500元转入严习诚的个人账户,说是为了补清所欠投资款。而在后来纠纷中,严习诚称这不是韦凤香的投资款,而是她出卖矿粉厂试产产品的收入。

  然而,矿粉厂生产经营仅大半年,严习诚和周青便与韦凤香有了较大矛盾。2006年1月18日,严习诚和周青没有通知韦凤香,便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决定更改矿粉厂厂名,推举严习诚担任执行人,还将韦凤香从合伙企业中除名。

  被合伙人炒鱿鱼,韦凤香并不知晓,直到后来接到法院送来的诉状要她答辩,她才明白。原来,严习诚和周青作出“除名”决议的第二天,便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韦凤香签订的《合作出资经营合同书》,并要求韦凤香归还严习诚的投资款15.7万元。

  随后,严习诚和周青又自行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合伙人名录,去掉了韦凤香的合伙人名份,并正式更改了厂名。

  柳南区法院开庭审理时,严习诚说建厂他投资了28.6万元,周青没有出资,而建厂用去的资金是23.5万元,但韦凤香只将他投资款的12.9万元用于建厂,她自己却不按约定投资,因此违反了约定,导致合伙办厂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要求解除签订的合伙合同,韦凤香应返还他投资款15.7万元。周青同意严习诚的这一说法。

  韦凤香并不否认严习诚对建厂的投资,但她出具了汇给严习诚个人账号的共计12.15万元款的凭据,说是其按约支付的投资款,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严习诚和周青说她没有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她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

  2006年4月29日,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严习诚和周青的诉讼请求。严习诚和周青虽然不服提出了上诉,可没有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结果被中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虽说法院不支持严习诚和周青解除与韦凤香的合伙协议,但他俩执意“甩”掉她。2006年8月,两人未与韦凤香商量,便自主决定将矿粉厂转给他人承包经营,并收取了2万元押金。

  无奈起诉退伙 按协议约定赔偿

  韦凤香觉得实在无法与严习诚和周青合作下去了,决定退伙。2007年7月,她向严习诚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以严习诚和周青违反合伙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她退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严习诚和周青按协议约定共同赔偿她投资款的2倍共计24.2万元。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严习诚和周青不认可韦凤香出资的12.15万元是矿粉厂投资款的说法,说是归还借款和试产卖出产品分给严习诚的资金,但法院认为他俩的辩说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严习诚和周青还认为,由于韦凤香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她除名,她早已于2006年2月收到除名通知书,而且在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开庭审理他俩的起诉时,他们也明确告知她这一决定,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韦凤香知道其被除名之后有异议,却没有在规定的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韦凤香的诉讼请求。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韦凤香与严习诚、周青签订的《合作出资经营合同书》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习诚和周青在未经合伙人韦凤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韦凤香除名,将矿粉厂更名、变更合伙人名录及转包给他人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韦凤香要求退出合伙人经营,并由严习诚和周青按合同约定给予其投资款2倍的赔偿,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严习诚和周青认为韦凤香事实上并未投资款项,因此不应给予其经济上的赔偿,但合伙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韦凤香的投资款是12.1万元,并且是先建矿粉厂,后补签合同,足以证明各人的投资款在合同中是三方进一步明确的结果。严习诚和周青的主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西乡塘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全部支持韦凤香的诉讼请求。

  两合伙人不服 上诉无理被驳回

  严习诚和周青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坚持一审观点的同时,认为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2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由于没有对工厂的投资进行清算,韦凤香是否对合伙企业有投资尚未得到有效证实,一审法院仅凭韦凤香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储蓄凭条就判定她支付了投资款是错误的,并据此向中院提出了对合伙企业进行评估和审计的书面申请。但中院审查后认为,在合伙协议对退伙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合伙人的约定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韦凤香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合伙人退伙而非合伙企业散伙,对合伙企业进行评估和审计并非是必要和必须的,因此不同意严习诚和周青的申请。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推荐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