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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2)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二)从社会预期效果来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都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果继续沿用入库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理论,不仅在逻辑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不能很好地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很难实现立法者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社会预期效果。此时,债权人为维护其利益,只会更多地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寻求保护,这样《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就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沦落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善的道具。而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则不仅更加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社会预期效果,同时也会在立法原则与精神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保持连贯,前后一致。

  (三)从法律成本来看,债权人如想实现自己的债权,需进行两个诉讼,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和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对债务人的诉讼。在第二个诉讼中,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拥有真实、到期的债权,同样是第一个诉讼中法院审查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法院在对第一个诉讼进行审查时,如认为第一个诉讼成立,则此时第二诉讼也应成立。因而在第一个诉讼之后,对第二个诉讼进行的审查便没有多大实质内容,徒增诉讼之劳苦,浪费法律资源。而在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诉讼成本,节约法律资源,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我国及时解决“三角债”、“讨债难”的问题。

  (四)从法理上来说,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主张权利的人,而不是消极等待的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况且法律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正义,所有的债权人中先行使债权者,先受益,这不仅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正好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如果行使代位权的人不能优先受偿,不行使权利的人反而能坐享其成,这正好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入库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理论缺乏竞争机制,只会导致谁也不去行使代位权,使代位权制度失去应有的功能和意义。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将在债权人之间建立竞争机制,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这样可以及时理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关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上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一是担保制度。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利用担保优先受偿。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使之具有物权的性质。二是违约责任制度。在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债权人之间是平等受偿,法律使之具有债权的性质。三是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制度运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笔者认为,代位权处于债权和物权之间,具有从债权到物权的过渡性。尽管传统的债法理论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但其也是具有了物权的一些效力,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代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正因为如此,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

  (六)从对债权保护法律机制的发展历程来看,债权保护法律机制的不断完善,正是突破传统的法律规则的结果。依据传统民法中债法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本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而现代各国纷纷设立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法相对性原理。那么,在代位权取得财产的分配上,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和债权平等受偿的理论,而代之以更能实现代位权立法目的和社会预期效果的优先受偿规则呢?况且,入库规则和债权平等受偿理论,都是传统债法推理和演绎的结果。然而,诚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却是因为生活。在生活的需要下,债权保护机制一次突破传统理论和规则,那么,在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上,生活也会突破传统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建立代位权优先受偿权制度。

  (七)从我国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来源来看,应该说,对于法律是否需要感受最迫切,或对如何理解法律最具有切身体会的案件的当事人和审理案件的法官,他们对法律需要解释的“发现”可能最具有实际意义,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感受也许最能提示出法律缺陷之所在。而反映和弥补这种缺陷的方式就是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往往是以调查研究为基础,以审判经验为指导,既有实践依据,又有案例支持。既来源于审判实际,又来源于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纳了优先受偿说这一理论,无疑反映了审判工作中,社会实际和法律动作的要求,当事人和法官的要求。

  鉴于我国立法粗而不细的现象和立法技术落后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质上具备了补充立法的功能,形成立法与司法解释共同动作的特点。司法解释是解脱法律困境的钥匙,是通向法律的发展的阶梯。我国正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制定中的《民法典》应该反映更多优秀的研究成果和实际生活的需要,因而我建议立法者在起草我国民法典时,应联系我国的实际,考虑到优先受偿说的合理性,将其在民法典中加以反映和体现。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中国合同法• 立法资料选[C].法律出版社,1999.84.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5.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91.

  4、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制度[J].中国法学,1999,(3).

  5、李双元,李健男.论统一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00,(2).

  6、董皞,司法解释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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