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附随义务之违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附随义务违反后,权利人不得提起要求履行附随义务之诉讼,只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权利人不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享有和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应特别注意这一点。
3、附随义务责任属于一种赔偿责任,不同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责任。防止“损失扩大”属于一种协助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一种违约救济,并非一种真正的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不能请求履行;违反此项义务,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是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当事人承担由自己造成的损失或不利益。因此,不得将此视为附随义务责任。
4、附随义务不同于其他有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中,有一些属于附随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有些通知义务则不属于附随义务。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种“通知义务”不属于附随义务。人民法院审理“通知义务”纠纷时,应当予以区别。
5、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1)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有本质差异,附随义务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在买卖、租赁、赠与等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对标的物之瑕疵,卖方、出租方、赠与方都负有告知义务。(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有权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附随义务之违反,仅
使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不完全履行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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