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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与完善(5)
www.110.com 2010-08-02 15:09

  第一,在行政责任方面:(1)提高罚款额度,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对有危害后果或者蓄意“节约守法成本”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参照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成本、正常运行费用以及所造成的污染危害和损失,确定罚款数额,不设罚款上限;对具有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采取按日计罚的方式确定罚款数额。(2)对不正常运转水污染防治设施和不稳定达标,屡罚屡犯的恶性违法行为,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外实施加重处罚手段。(3)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增加按日加处罚金和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罚措施。

  第二,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1)对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增加恢复原水环境功能的责任方式,增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2)对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大加害人的责任,方便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3)增加有关机关代表国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代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4)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水污染诉讼中的受害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5)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专业技术上的支持。

  注释:

  作者简介:崔华平(1968—),女,汉族,吉林长春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北京 100089

  [1]罗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论证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水污染防治法》修改起草组编制,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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