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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