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征收个体工商户超标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营管理,防治污染,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农民个人临时性的经济活动或自产自用的不收超标排污费。
本办法所指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工商登记,生产经营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农民个人临时性的经济活动或自产自用,不收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应当如实地相当地收费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环保监理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依据。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权时,原经营者所欠缴的超标排污费,要以签订契约的形式与现按经营者明显各自应承担的超标排污费,否则一切所欠的朝拜排污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 超标排污按月计算,按季或半年征收。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的,应从通知之日起,每天征收超标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六条 烘炉、冶炼及其它噪声源所产生的噪声可比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及附件(附件二)的《朝拜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第七条 饭店的超标标准费征收,按本标准中的起征费执行,收费标准由环保部门会同当地的物价部门根据各饭店营业额的多少在规定的标准幅度内,可确定具体的标准。
第八条 对于拒报、谎报和瞒报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的排污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教育、通报批评并处以应缴纳排污费的30-50%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收超标排污费;
一、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周围及重要建筑物周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加收1倍排污费。
二、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对采用者,除令其禁止排放外,要加收2倍排污费。对采用无组织,排放污水的,应加收1-2倍的排污费。
三、 禁止向水体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对倾倒者,应加收2-3倍排污费。
四、 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超标排污的,要加收2-4倍排污费。
第十条 按环保要求烧型煤的和使用环保部门认定合格的炉具者,烟尘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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