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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3)
www.110.com 2010-08-04 15:04

  首先,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和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认识不是很清楚,因而也就不可能制定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且即使制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不能保证就一定科学,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此时企业排污不存在超标问题,但事实上环境污染损害可能已经发生。

  其次,环境污染往往发生在污染源比较集中的地区,现实生活中合法排污造成的损害并不少见。就单个排污企业而言,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其排污行为自然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环境污染通常是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超过环境的容量而造成的,因此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即使所有企业都达标排放,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也可能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如果按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理论,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将会使很多无辜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不仅对受害人来说极为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更无助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行为的违法性显得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不能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应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我国此后制定的一系列特别法中均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些法律的规定看,并没有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基于成文法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留待今后的立法加以修改。这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不会影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并没有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完全解决一般法规定的不合理或缺陷:《环境保护法》和其它单行法与《民法通则》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而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解释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三、受害人民事权益受有损害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中所谓的损害,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通过环境的作用而致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损害的后果。环境侵权致人损害和一般侵权致人损害相比,除它们都是对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外,还具有一般民事侵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是损害的潜伏性,通常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在当时或者在损害发生后不久即表现出来,而环境侵权则不然,由于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而致他人损害,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能表现出来,如日本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长达十余年。

  其次是损害的广泛性,环境污染损害特别是大型危险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污染事故以及前不久发生的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不仅受污染损害的地域和对象广泛,而且污染危害持续时间长,其所侵害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物质性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性的非物质损害。

  四、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该要件内容的证明责任在加害人,其作为要件的重要性被弱化。

  哲学意义上之因果关系指事物或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其中能引起一定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为原因,而被引起的现象则称为结果。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无可争议,但在具体判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上却显得异常困难。由于现代工业事故和其他事故的大量涌现,因果关系问题亦越来越复杂。该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15]。

  民法上因果关系之学说林立,重要者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及法规目的说[16]。各学说之主要内容为:1、条件说主张凡属于发生结果的条件皆为原因。2、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者,尚不能即断定其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通念也能发生同一结果者,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17]。3、预见说则主要偏重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在赔偿范围上以损害义务人预见之范围为范围[18]。4、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探究相关之法规(或契约)之意义与目的。该学说之实质是将因果关系自责任构成要件剔除,而径依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行为与损害之关系。据说该学说“现已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德国法院所采纳[19]。

  上述学说中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现代大陆法系的通说,尽管该说被讥为将一法律问题视为可能率之科学问题,但因其不仅现实可行,而且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为我国实务界所接受[20]。

  同一般侵权一样,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只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况普遍存在,不仅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而且客观上还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具体表现在:1、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即以环境为媒介而作用于人或物,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其因果关系通常不会立即显现出来;2、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有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其损害结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加之很多污染还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判断极为困难。3、由于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人们对各种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扩散、转化的规律以及致害机理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说明。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加害人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正是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证明的困难性,如果坚持这一证明分配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这与人们对工业事故损害赔偿的总原则和法感情是不相吻合的。一种常见的缓解方法是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21]。在推定因果关系中,所采取的确定损害与原因的具体标准即是相当因果关系,即在污染环境公害案件中,如果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着因果关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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