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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按揭房离婚,房产如何分配
www.110.com 2010-09-02 13:34

婚前按揭房离婚,房产如何分配

  赵小芬出生于哈尔滨市宾县,在师大上大学期间与张伟相识,两人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张伟老家也不在哈市,他们就打算,在毕业后就买处房产准备结婚。

  2005年10月,张伟在南岗区师大附近按揭贷款购得三居室住房一套。邢、赵两人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3月份生一子。然而,孩子的出生好像没有给这个家庭带来更多的快乐和幸福。2007年5月份,张伟走出了家庭,开始与赵小芬分居。2007年12月10日,赵小芬一纸诉状把张伟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二人的,婚生子归自己抚养,并且分割包括房屋在内的。

  赵小芬在诉状中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再无维持的必要。张伟称,其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时决心抚养儿子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但是,不同意赵小芬关于夫妻共同的诉讼请求,她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本案审理中,2008年1月,家住伊春市的张伟的父亲把张伟告上了法庭,称张伟在2006年11月份购买其位于伊春市区的房产一套,价值15万元,当时房款未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年内还清,但该房款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张伟认可此笔欠款,并在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一个月内付清其父房款15万元。

  然而,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张父起诉的第二个月,家住宾县的赵小芬的舅父李某把赵小芬也告上法庭。据李某称,其外甥女赵小芬在2006年11月份因其购买位于伊春市的房屋向其借款15万元,并保证于半年内一次性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赵小芬也认可该借款,并同意一星期内偿还本金,最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包括上述两份调解书在内的诸多证据,其中原告赵小芬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债22万余元,被告张伟欠款近20万元。

  2008年4月,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他们离婚。位于伊春市区的房屋和位于哈市师大附近的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由张伟补偿赵小芬18.5万元。原、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张伟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伟婚前购买的位于师大附近的房屋,张伟、赵小芬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所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张伟补偿被上诉人赵小芬共计13万元,其他几项维持原判。

  (上述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解析

  按揭房屋分割应一分为二

  王元庆(法律硕士生导师):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除了涉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和孩子抚养问题,比较麻烦的就是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庭财产形式逐渐多样化和复杂化,诸如股权分割、按揭房屋的分割等,给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难度。生活中,若一方婚前以按揭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共同还贷,则该房产因系一方婚前购得,应将房屋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权益。分割时,房产所有者要支付共同还贷的一半给另一方。

  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若判决按揭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不但变更还款义务人涉及银行利益,而且程序复杂,不宜操作。因此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按揭房屋归签订按揭合同的一方所有,然后由其给另一方予以相应的补偿。当然,若一方婚前以按揭还贷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者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会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拿到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有异议的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离婚中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孙宏丽(道里区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据表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他人20万元左右的巨额债务,经法庭审理,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有虚构债务的嫌疑。其中数额比较大的就是双方各自提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5万元的债务。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这是一种新型、复杂的债务形式。此案一、二审判决似乎对这种利用诉讼形式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采取了模糊的态度,只是判决双方各自偿还自己的15万元债务。如此处理,也无不可。因本案中双方均有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且数额相等。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呢?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而另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若直接认定为虚假债务,风险极大,肯定不妥,但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可以看出该条并未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为此,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仍应负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该债务的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方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处理,且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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