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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补充通知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湖北、江西、安徽、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

  为加强对国际运输船公司的管理,一九九0年八月十四日我部曾以(90)交运字447号《通知》作了规定,现就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到一九九0年末,我国从事国际和港澳地区运输的航运企业和经营实体已达五百三十多家,经营的船舶已超过二千一百余万载重吨,年完成货运量一亿吨以上(其中在国际航运市场上揽运的第三国货物在二千万吨以上),为保证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国际运输船公司的数量和运力增长较快,管理工作出现许多新情况,有些新成立的船公司基础较差,素质有待提高,船队构成、航线分布不够合理,船舶利用率低,老龄船较多,这些同我国不断增长的国际运输需要,同适应进出口货物结构变化的需要,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的需要,同参与国际上激烈竞争的需要,都还有相当的距离。为此,应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整顿秩序和提高质量、效益的要求,继续进行治理整顿,无特殊情况,暂停新成立国际运输船公司的审批,对新增运力严格执行先审批后购造船的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加强管理,做好宏观调控工作。

  二、在外贸货物运输量没有明显增加的近期内,新增加的运力主要是更新老旧船只,调整船舶构成,更好地适应需要。除已经我部批准的购造船只外,凡新增加运力,必须根据货源调查后的实际需要,结合港口、航道条件,并具有稳定的船员队伍,由船公司提出可行性论证,按规定程序事先经过核准。在经济特区注册的国际运输船公司,由于享受国家给特区的优惠待遇,必须坚持主要为特区服务的原则。凡不符合上述原则而要求新增加运力,一般不予审批。如有少量特殊需要,亦应从严掌握,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审批的程序,仍按照过去的作法,即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由各部门审核同意后送我部审批(闽、粤、琼、桂四省区载重千吨以下航行港澳的小船,仍由各该省区交通厅代我部审批。下同),其他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核转我部审批。水产部门所属企业运输鲜活水产品的专用船只参加国际运输,必须首先具有适航能力,属农业部的直属企业,由农业部核转我部审批,其他的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水产厅、局审核同意后,再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核转交通部审批。上述运输鲜活水产品专用船只在从事国际运输期间,应委托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船公司代管,订立代管协议(代管协议内容的基本要求见附件),由代管单位承担该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对外联络工作,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

  三、凡挂我国国旗经营国际运输的商船期租给外商,于外租的同时须立即将租船人名称和其国籍、地址(均用中英两种文字表述)及租用的起迄时间报我部运输管理司备案。经营国内运输的船只,原则上不能租给外商从事国际运输,以确保国内运输的需要。若运力有余,又有充分理由,为了充分利用运力、提高经济效益,作为特殊情况,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经我部核准后可以暂时外租(租期届满该船应调回继续从事国内运输)。国内运输船只外租期间,应委托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代管,订立代管协议,由代管单位承担船只安全管理的责任和对外联络工作,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对有国内运输船只租给外商经营国际运输的船公司,在其船只外租期间,暂停新增国内运力的审批。凡挂我国国旗商船期租给外商经营期间,该船只能在我对外轮开放的港口装卸货物,在我港口发生的费用按外轮对待。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将上述要求通知有关的国内运输船公司。

  四、国际运输船公司的船只如需改挂方便旗,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其有船只易旗期间,除特殊情况外,暂停对该船公司新增国际运力的审批。

  以上,请结合各地的情况贯彻执行。

  附:代管协议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代管与被代管单位都必须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海上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我国的海上法令规章。

  二、代管单位在代管期间对被代管船只的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按此要求代管与被代管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均应在协议内加以明确规定。

  三、代管单位对被代管船只在代管期间的对外联络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按此要求代管与被代管双方各自负责的范围,须加以具体规定。

  四、被代管单位承担的责任:

  1.确保船只有适航能力;

  2.船只的修理、养护;

  3.配齐符合要求的船员(包括船员轮休、对船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等);

  4.办妥船员、船只的有关证书,并保持这些证的有效;

  5.提供对外已签有关契约的副本和有关资料;

  6.提供船只情况,包括有关图纸、资料;

  7.办妥船只、船员的有关保险。

  五、船只对外营运期间,对船只如何调度指挥和通信联络,船长、政委保证执行代管单位决定、指示的措施,代管与被代管单位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要加以具体的规定。

  六、船只对外营运期间发生海损、货损、机损、工伤以及遇到恶劣气候等问题如何进行处理,代管与被代管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进行联络等,在协议内要加以具体规定,确保问题得到及时处理。

  七、财务结算办法,要加以明确。

  八、其他应该约定和明确的事项。

  九、代管协议必须由代管单位和被代管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十、几不符合此基本要求的代管协议,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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