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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国内航线、航班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化经营,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五)“加班”,是指飞机在规定的航线上增加的航班。

  (六)“开航”,是指空运企业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航线或使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颁发、暂停或收回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二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

  第七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

  (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市场需求;

  (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

  (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八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航线经营许可申请书,内容包括:

  1.航线经营计划;

  2.预计经营时间;

  3.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应当以其所在地区向外辐射的航线为主。区内航线主要由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区际航线一般由航线两端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

  第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至迟应在拟开航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民航总局向空运企业颁发航线经营许可证。航线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要求暂停、终止其航线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航线,应当于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的航班应当是空运企业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证中所载明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班经营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航班经营申请书,内容包括航线、航班号、机型、班期以及航班计划安排表、航班计划对比表、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申请表;

  (二)服务保障协议,包括机场地面服务保障协议、不正常航班服务代理协议、飞行签派代理协议、机务维修协议、航油供应协议、其他必要的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航班计划每年度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夏秋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冬春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申请夏秋季或冬春季航班计划,应当于该航班计划执行的12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空运企业的航班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某条航线上的客运航班航季正班平均客座利用率达到75%(含)以上时,空运企业可申请增加该航线上的班次。增加班次时,优先由有该航线经营许可并在运营的空运企业经营。该空运企业不具备增加班次条件时,其他空运企业可申请经营该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八条 航班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或有特殊需要时,空运企业可在其所经营的航线上申请加班。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按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根据需要指定空运企业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的经营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拒绝经营民航总局指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终止航线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恢复民航总局指定其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一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增加航班班次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安排加班经营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的;

  (四)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航班计划未经批准而执行的,由民航总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六至十二个月直至收回有关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的说明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事业迅速发展,已有27家运输航空公司从事国内定期航线航班经营。无论在经营规模还是公司的属性及管理体制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航空公司在航线和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影响了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90年7月29日以文件形式发布了《民航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的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公司从事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内航空市场的变化,航空公司的增多,原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航空运输发展的需要。因此,在该《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国内航线航班经营的正常秩序、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

  二、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三、关于《规定》的结构

  《规定》在结构和内容上均比原《暂行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按空运企业从事航线、航班经营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条。各章依次是:总则、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罚则、附则。《规定》的内容比原《暂行规定》更充实、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区内航线

  新疆地区航线属乌鲁木齐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云南省和山西省内航线分属西南和华北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2.关于航线、航班管理权限

  为了加强对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

  3.关于加强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的新航线或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前,必须接受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资格审查,以保证安全开航。

  4.关于航线经营许可

  为了规范空运企业严格地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航线、航班经营,在《规定》中新增了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规定,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由民航总局审批,以航线经营许可证方式颁发。空运企业只能在航线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

  5.关于航班计划

  在《规定》中将航班计划按每年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计划,并规定了航班计划提交的程序、时限,明确了航班计划统一由民航总局审批。

  6.关于航班、加班

  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航班经营,并规定空运企业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申请经营航班、加班。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在没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的无序状况。

  7.关于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在《规定》第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必须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因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而造成的在航班经营中的混乱现象。

  8.关于罚则

  在《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4号)按轻重顺序,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航线经营、收回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从而使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更公开、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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