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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道部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行政许可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铁道部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对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办理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铁道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总体实施情况;

  (二)被许可人的资质、资格及资信条件;

  (三)行政许可中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四)相关设施设备的生产条件、产品质量及企业管理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铁道部对被许可人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一般采用书面检查方式,即主要通过核查相关文件、材料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五条 铁道部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铁道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经行政许可投入使用的重要运输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对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第六条 铁道部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铁道部监督检查记录。

  第七条 铁道部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铁道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取得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办法;

  (三)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证明文件及资料;

  (四)实物样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合法证明文件及资料。

  第八条 铁道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取得铁路客货运输及服务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铁道部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铁道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条 铁道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运输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铁道部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铁道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铁道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擅自以铁道部或其职能部门名义设定行政许可的,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铁道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决定及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铁道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铁道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铁道部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铁道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铁道部行政许可的,铁道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道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售铁道部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铁道部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铁道部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铁道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授权机构从事与铁道部行政许可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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