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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4)
www.110.com 2010-07-08 09:11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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