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要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首先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而是一种蕴涵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要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一种包含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就逻辑性地得出先行行为是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这是一个必然的结论,否则,就难以解释它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相冲突的问题,不履行先行为的作为义务而导致的不作为犯之可罚性就有理由受到合理的怀疑。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先行行为作为行为人自身实施的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危险状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当然应该承担以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为“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导致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有防止一其发生之义务;盖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之不作为义务,在其反面,当然含有‘如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发生足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之作为义务故可认定此种违反作为义务之不作为,与作为可能具有同一之强度性。”(注:陈朴生、洪福增合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7页。)由此可见,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就是法律义务。所以,先行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决非依据习惯和条理,而是基于国家所确认的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由先行行为所致的作为义务决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存在,并且只能依法律禁止规范的存在而存在。
二
如前所述,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并不是只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否则就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的可能。事实上,随着二战后个人主义的重新兴盛,刑法机能更侧重于人权保障,关于此,且不说自由思想根深蒂固的法国自始至终未曾认可不真正不作为犯(从而也就否定了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就连原先全面确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战后的新刑法均已未如战前各草案设置有关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规定(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准备草案亦未作规定),这反映出各国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根据性的态度:由全面确认转变为严格限制。(注:仅此并不意味着德日否认刑法中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存在,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抑或司法实践中,先行行为作为义务都不断为两国的学说和判例所采纳,因此一般认为,在立法意图上,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成立不是完全否定,而只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1974年刑法草案理由书解释未设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原因系“并不因由于自己先行行为之发生危险而应常负防止结果之作为义务,以及如果将因自己之先行行为致发生一定危险而常负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之规定适用于汽车司机肇事后逃逸之情形时,则有过分的扩张处罚范围之虞”。见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9页。)这种转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成立条件的限制;二是对先行行为本身外延或曰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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