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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持有人大会法律制度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7:30

  其次,对有关决议事项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须由基金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事项。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经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下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试想,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基于充分的理由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那么,是否还需要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此种情况下的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作出决议。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基金管理人同时又是基金契约必须记载的内容,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亦须涉及到基金契约相关内容的变更。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召开设定的条件较高而显得更加突出。从理论上来说,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由于违法或违规而被辞任,另一方面由于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达不到法定的人数,而无法依法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相关的决议,这样导致基金管理人的职位长时间处于空缺状态。这对基金的运作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第三,对一些应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却又未作规定。如基金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的改变,基金的并购,基金资产的重整等。

  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充实和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规定。一是进一步细化有关基金契约修改的规定,具体可借鉴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规章(规制的计划)》的相关作法,对基金契约的修改依据所涉及事项的性质而分别作出规定,如果修改基金契约涉及的事项是一些非根本的事项的变更,如仅仅变更基金的名称,或者是这些事项的变更对基金持有人有利,比如降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收费标准,那么,对基金契约涉及该类事项变更只须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达成一致,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即可,而无须由基金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时,由于基金契约所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为保证基金持有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可以规定对一些有关基金的运作及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根本事项的修改须在基金持有人会议上单独作为一项议题进行表决,如有关基金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的改变,基金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提高等,而不能以对基金契约的一揽子修改决议来替代。其次,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退任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退任方式,即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退任。如果出现后两种情形,那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退任则无须基金持有人大会再作出决议,只须在征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直接修改基金契约即可。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quorum)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实际上是指基金持有人大会须有代表多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出席方具合法效力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应代表基金份额的比例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项,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参加表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但表决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项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实务中,基金契约一般规定,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须有代表权利登记日一定比例以上(如3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或其代表(“法定人数”)出席时,方可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从上述规定看,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是基金持有人会议所要求的比例过高。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基金投资者持有单个投资基金的比例不高,对于他们来说,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是不经济的。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一般选择用脚投票,对于基金持有人大会都表现出理性的冷漠。从我国目前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金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比例是极低的,如金泰证券投资基金采取通讯方式召开第一次持有人大会,其总共收到有效通讯表决票九份,分别代表12个股东(基金)账号、6643.05万份基金单位,仅占其所发行的20亿份基金单位的3.32% .因而,在多数情况下,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人数及所持表决权难于达到《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所规定的比例,这个问题随着我国单个基金规模的扩大会显得更为突出;第二,在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应代表的比例未达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未作规定。实务中,多数基金契约均规定,如达不到上述比例的要求,则会议须延期召开,并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延期召开规定一个较低的比例,(华安创新、和南方创新的基金契约都规定20%的比例)。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投资者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比例较低,上述较低的比例仍有可能达不到,因而容易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陷入僵局。因而,可以预见,一旦《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获得立法机关的通过,那么在我国基金持有人会议因出席会议应代表的基金份额比例未符合法律要求而导致无法通过合法的决议的情形经常会发生,对此应引起足够的注意。第三,对基金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时,基金管理人及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人所持基金单位是否参与表决及是否计入法定数未作规定。

  从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来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所应代表的比例的规定都是极低的。

  如英国规定投资信托和开放式投资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名股东,本人亲自出席或通过委托投票权的方式均可,其所持基金单位占单位信托的所发行的所有基金单位价值的10%以上即可。如果所持基金单位未达10%,那么则须延期召开,并且所推迟的时间不得少于14天。

  香港的有关立法区分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而对基金持有人会议分别有不同的规定,如只是审议普通决议事项,那么其法定人数为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果通过特别决议,则其法定人数为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如果在指定开会时间过后半个小时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未达法定人数,必须将会议押后不少于15日后重开。重开后的会议出席人数(包括获委派的代表)即成为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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