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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服务期条款(4)
www.110.com 2010-07-05 16:21

    1、双方约定的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限。由于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必备的劳动合同期限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某种特殊待遇后与其签订关于服务期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原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该期限短于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视为被劳动合同期限吸收。此时服务期的性质类似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的性质。对此,实务中并无太多的争议。

    2、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承认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条款,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劳动合同中的专项条款或专项协议,只要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服务期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应顺延至服务期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希望与劳动者续签合同的,那么其就自动放弃了服务期的权利并且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任何费用。

    3、双方对服务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

     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论期限长短,一般都会物化在单位的成果之中。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应予折抵。《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劳办发[1994]第322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该规定予以折抵;同时如果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按该规定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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