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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6)
www.110.com 2010-07-05 14:28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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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就业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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