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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
www.110.com 2010-07-05 14:28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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