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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7-21 15:10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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