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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7-21 15:10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参见律名办第20条)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参见律师第21、47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参见律分办第17条)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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