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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21 15:09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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