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价服(2004)184号 2004年12月10日
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
2002年8月,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拭行)》,通过两年试行,对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一: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2、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4、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委托人不了解收费标准乱收费。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三种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订全省标准,各市州物价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七条 计时收费按照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律师以上的,可按实际办理人数累加收取。
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职称级别、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具体确定。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
律师出席法庭、仲裁庭期间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中的时间,应减半计入工作时间。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制订,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在全省律师服务实施计时收费前,长沙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本办法以及本所实际,制定计时收费的具体办法,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办理一宗法律事务、咨询一次法律事务或代写、制作一件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仲裁案件,按计时收取的律师费或计件收取的费用达到争议标的额时,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时、计件、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计时收费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同意实施计时收费的文件和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律师费概算。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应当对律师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时限等情况予以明确。采用计时收费,因案情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需要超过律师费概算时,应提前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一条 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出具工作清单。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 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协议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以及双方无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对预收的律师费按照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或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律师费。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并在业务接待处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时,遵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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