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环境法论文 >
浅析授予植物品种权条件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新品种,除了应当是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属或种,还必需有适当的名称、商业上的新颖性以及品种本身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等条件。这就是说,在我国一项品种要取得品种权,就必须同时具备这些实质性的条件。如果缺少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就不能获得品种权。在审查中如何判定新品种具备这五项条件以及其标准是什么?

    (一)商业新颖性:

    1.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证明,即该品种在申请保护前其没有商业化。或者其商业化活动是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的。

    2.审查部门根据其掌握的信息、情报资料检索该品种的新颖性。审查部门一旦发现有关申请品种有破坏其新颖性的证据,即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此答复,并提出证据反驳。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不出证据,申请品种即被驳回。

    (二)品种名称的审查:

    一个品种名称最主要的是一定要和同种或近缘种的现有品种的每一个名称不相同。UPOV(国际植物品种保护联盟)编制了一份的相关的品种目录。

    品种名称的审查主要是在属于同种或近缘种品种当前所使用的名称中查找相同的或类似的名称。审查部门应该有代表性地收集一些相关的品种名称,并把它们保存在数据库里,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阿根廷为了防止名称上的重复,在批准名称之前先公布这些名称,让公众提出意见,三个月后才批准命名。

    一旦申请人提出的品种名称被审查部门拒绝,申请人应该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另一个品种名称,否则申请视为自动撤回。

    根据UPOVl978年公约第13条,成员国应该交换,品种名称方面的信息,使一个品种能在UPOV成员国中以相同的名称得到保护,当然也有许多例外的情况。

    在确定适当的品种名称时,还要考虑种子、种苗和有关产品注册的商标。因此必要时必须同商标主管部门合作。

    (三)特异性

    所谓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新品种。

    在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审查过程中,审批机关重点考虑申请品种与现有品种的差异,不必考虑申请品种的经济价值。这是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审查植物新品种与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所审定推广品种不同的明显标志。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品种的特异性时,要有质或量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有的差异是质量特征特性,如颜色(白色或者黄色),花型(单花或双花),种子形状(圆的或者皱褶的)。植物新品种有的差异是数量特征特性,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测量的,如叶片数、株高、叶片的长短、长度、宽度比例等,当特异性依赖于测量数量特性时,根据“最小意义差异法”,如出现Po.o1的误差则认为差异明显。无论是质量特征特性,还是数量特征特性,只要申请品种与现有品种相比差异明显,就可以认为具有特异性。

    (四)一致性

    所谓―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这里可以预见的变异,主要是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有的特征、特性有一定的变异,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只有通过田间测试各个特征或者特性才能做出一致性的判断。田间测试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时,须同时观测品种的一致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