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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之应对(2)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对于一方或双方父母为了子女婚姻的成就和美满,在登记后再购置或给付钱物(不包括嫁妆),不管婚前是否有此意愿,只要是将钱物全用在小俩口身上,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所形成的财产则以共同财产处理。这也符合给付方的本意,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还有婚姻登记前一方筹备的钱款,婚姻登记后才交付并购置财物或该笔存款过户到一方或双方名下;登记前一方购置、建造的房屋,登记后才过户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这种情形仅仅是赠与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差别而已,不影响赠与的性质。除非对所赠财物的归属指明或有约定,否则其所形成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要考虑其来源、数额和城乡经济收入差别及不同收入阶层有不同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分割,必要时可全部分给一方。比如在农村地区的离婚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甚至数月,离婚时,女方将全部由男方家人举债置办的家财带走一半,这对男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也是致命的。因为,人财两空,债台高筑,岁月不饶人,等苦干十年八载缓过这一口气时,已逾而立之年,再娶媳妇难上加难。将来源于一方的共同财产判归该方,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处理还可以杜绝借婚姻骗取财产的假结婚现象。

  有的法官认为,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小家庭的建立投入巨资,也有迫于风俗习惯或对方的某种压力而为,同样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这时应以索要论。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偏低的收入阶层。但承受能力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找到这样一个固定的标准的。同一收入阶层,其经济承受能力亦受自身家庭的境遇等各种因素影响而不尽相同。另外,人各有志,有的人虽然有承受能力,却不一定愿为儿女“包办”一切;有的人虽财力有限,却愿意为子女“包办”一生……。如果非要搞一些条条框框来划分哪些情况是赠与,哪些是索要,是很难操作的,同时这样处理也不一定能保证依法公正地处理财产问题,使当事人满意。因此将此类情况形成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把对弱者的保护和双方利益的平衡,放在分割上,而不是在定性上纠缠,更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

  当然,对于嫁妆这一类婚前来源于一方、时间界线明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汽车、房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这一类财产,要注意与赠与和继承中的不同之处。一方婚前拥有的房产,如约定给付另一方或双方共有,光交付而不变更登记,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履行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到受赠人名下。而对于继承,就无须再以是否过户登记来界定是否取得财产权利。因为继承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法定事由而取得。继承人已经对被继承的财产享有了权利,也即有了一种在先权,此时不登记过户,未实际占有,也不影响其对该项财产享有的权利,如结婚登记前取得继承权,登记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仍为婚前个人财产。同理,商品房预售亦此,因为虽然房屋尚未建成,产权证尚未办理,但当事人已因预售合同登记依法取得了预售房产权,有了在先权,故不再以是否登记发放正式的产权证作为取得该项财产的界线。

  对于这一类财产在处理时,如双方对价值有争议,又协商不成,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该财产的归属及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出价相同时,应照顾女方。

  三、关于分居期间的收入。离婚夫妻往往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已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对于这段时间各自所负的债务,最高院司法解释就此类情况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即分居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如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为个人债务。但是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能否作为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劳动经营收入以及用该收入购置的财产,理应为共同财产,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即具有了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且不止如此,有了特定的身份只是一种表面的现象,关键还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如同居义务,共同料理家务的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共同赡养的义务等,还要互相关爱、照顾,总之要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这也是婚姻这个身份契约存在的基础。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曾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其道理就在于权利义务的相一致。既然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形同一个没有内容的“空壳”,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亦应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如果登记后尚未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各自出资购置并使用的财物,其所出资金还是婚前各自所得的收入,当然更是个人财产从而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如果仅仅登记,一直未共同生活,而不是未来得及共同生活,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也不宜笼统地将各自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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