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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离婚制度不仅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也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变化最大,争议最多的篇章。新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始,在婚姻法的二次修订中,离婚制度都是重中之重,且对民众的生活、婚姻观念的变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主义的男性专权离婚制度,建立起现代社会的自由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采破裂主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

  每一次婚姻法起草、修订的前后,都引发了有关婚姻法甚至是婚姻观念的大讨论。而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对1980年婚姻法修订的讨论,可以说是历次起草修订过程中理论准备最充分的一次。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婚姻法学家的理论、观点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吸纳,但在民法典亲属编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作为参与专家建议稿的起草者,有责任、有义务不懈地努力,将那些经过充分讨论,意见趋于一致的观点纳入草案当中,同时,也将一些尚未成熟、但确有新意或言之有据的观点纳入草案,供同行们讨论。

  一、离婚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我国两部婚姻法都是以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作为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有了一个重大发展与突破,即在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同时,强化离婚救济,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但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等于任意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上有关离婚的各项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也是对轻率离婚的限制。同时,为离婚的弱势一方提供救济手段,使其获得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也是离婚立法的重要内容。

  离婚救济制度彰显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

  二、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探讨

  离婚的条件与程序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这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婚姻法学界争论最多、最广泛的课题。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由于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50年代一直有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理由论强调,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准予离婚。感情论则强调感情是婚姻的本质,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而不问理由是否正当。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实际上是过错离婚主义与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和实际上的判案标准。

  1980年婚姻法彻底否定了理由论,第一次在中国采无过错的破裂主义,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感情破裂说取代了正当理由说,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的标志,学界普遍认为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无过错离婚主义成为我国离婚立法与司法的原则。同时,学界又对“感情破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完全感情破裂说与感情与义务结合说。完全感情破裂说强调感情是确认夫妻关系是否应当维持的唯一标准,即使当事人的理由不正当,只要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不能用不准离婚作为惩罚过错一方的手段。而感情与义务结合说则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婚姻关系解除与否,不仅应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应当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在当前婚姻还未全面实现以感情为基础时,在离婚时片面强调以感情破裂为原则,必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因而应当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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