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感情”状况的心证标准(5)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综上所述,我们说应当从两方面来确定这个标准,第一,从宏观上,科学把握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婚姻关系的内涵及其婚姻质量状况,从而正确掌握一个婚姻纠纷的处理方案给当事人双方及亲属,给社会秩序与正义乃至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并自觉地适用审判手段唤起人们的良知,把婚姻关系不断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第二,从微观上,灵活把握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针对当事人不同的个性特征,细致分析,耐心疏导,热情感化,在此基础上,我们即使不能做到百分之百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状态,我们也不愧对审判岗位、不愧对社会秩序、不愧对社会正义。
说到这里,我们不得不顺便指出,过去在对待离婚纠纷的审判上,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摸式带来的消极裁判倾向。一声吆喝,升堂!双方开讼!过场似调解,草率下判,这样审判,能把案子审准吗?能促进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吗?
二是宗旨观念淡化带来的极端不负责任。离婚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即“应当进行调解”,我们的法官们为了追求结案率,甚至为了快结案多收费,压根就不做调解工作,敷衍地问一句“是否愿意调解?”只要当事人说不同意调解,我们的法官在程序上就算完事大吉,举笔就判。
三是自身素质低下,在复杂的婚姻纠纷中,无法应对。首先他们不研究也不了解我国目前的婚姻关系的宏观质量状况,找不到一条合理的,与我们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心证标准,其次缺乏做思想教育转化工作的能力,“升堂”之后只听见双方当事人在吵,他坐在那里信马由缰,悠然处之。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未来职业法官队伍建设的任务,要求我们一方面抓理论素质培育,一方面更要抓队伍整顿淘汰。这是题外话。
总之,结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对婚姻纠纷既不能搬用所谓“爱情”模式来检验当事人的“夫妻感情”,也不能用市侩的婚姻不可离异的卫道士的没落意识将死亡的婚姻捆绑在一起,只有通观社会大背景,细查个案小特征,方能使我们在婚姻纠纷的审判中,让我们的判决成为当事人婚姻内部状况的记录,而不是法官的臆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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