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虽然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以及生父生母的法定义务,但对“事实婚姻”本身,我国的婚姻法是不保护的。这主要体现在同居者彼此无继承权,法律也不承认同居者彼此有抚养对方的义务,至于无过错的同居者一方因为同居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状况下,同居者如果要保护自己,而且又不愿意选择领取结婚证的话,可以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彼此的忠实义务,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分摊,以及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还可以约定女方在怀孕以及产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等等。至于女方生小孩之后,男方不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用的问题,婚姻法第21条其实有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父母,不仅仅是“已婚父母”,这里的子女,也不仅仅是“婚生子女”。
唯一的问题就是,在未婚同居者彼此之间没有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作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或者“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因此,在对这类“亚婚姻”、“准婚姻”或者“类婚姻”进行立法之前,只能依靠法律的一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与有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第一个问题: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半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合法性。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违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我们的宪法,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违法,就只能认为,至少法律是默认同居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同居者之间到底有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从法理上说,“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本来就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如果同居者之间彼此缺乏诚信,这种关系是无法长期维持的。因此,本文认为,处理这类纠纷,仍然应当立足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仍然不能仅仅因为长期同居关系没有结婚证,就一律不保护同居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同居者之前是否有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回答,但并不等于说,同居者之间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该解释首先是一个“婚姻法”解释,而不是“同居权利义务”解释。如果同居者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那么就应当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明确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应当是一个原则。
在国外,例如德国,长期的生活伙伴关系比较普遍。笔者曾经有一位德国同事,他跟他的女友共同生活在一个小镇有十多年了。两人感情一直很不错,不仅彼此尽忠实义务,而且对对方的父母,也是相互照顾。我问他为什么不选择结婚。他回答说,他们在事实上就是夫妻,之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Trauschein),是因为他们认为没有必要。他还说,这种“无结婚证的同居”(Zusammenleben ohne Trauschein)一般都维持到小孩出生的时候。如果看看每天的大量报道,中国的情形也跟国外接近了。
四、“生活伙伴”- 西方法律中的新名词
长期而固定的同性同居者,在国外一般称为“生活伙伴”,德语叫“Lebenspartner”,英语可以叫life‘s partner 或者可以叫 living part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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