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关于遗失物拾得(3)
www.110.com 2010-07-12 11:20
2、 以遗失物价值不同而于法律效果上有所区别,系借鉴了国外法的经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以10马克作为拾得人是否报告主管官署的标准。第971条以1000马克作为报酬比例为5%或3%的标准。在我国,以遗失物价值大小确定归属,具有可操作性。小额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符合社会日常生活习惯,也解决了以往立法“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过高要求”的问题。 大额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有利于国家建设,个人取得报酬亦很合理。本主张于国家有利、于道德有益、于个人无损。反观国外立法的拾得人取得主义带有明显的个人主义色彩,法律对个人利益分配过多,并不可取。有一种主张认为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可以防止过度国有化,使财富藏于民间。但是这种主张无法证明拾得人所有能够带来更高效率的财富利用。而由国家进行财富配置才是有利社会的。
3、 以价值确定归属的方案不存在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不确定的问题。主张全部吸收国外拾得人取得主义立法例的学者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如果不由拾得人取得,将产生所有权归属不确定的问题。然而,无论哪种立法例,拾得人只要尽到通知、报告、返还、提存等义务,所有权归属都是确定的。反之,如果拾得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无论哪种立法例都不承认拾得人的所有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与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所有权归属是否确定的问题不构成立法例选择的关键。如果出现拾得人占有与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状态,可以通过完善物权法时效取得制度来解决。
4、 拾得人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是遗失物拾得效力产生的前提,而且正是基于这种占有才使得拾得人享有了诸如报酬请求权、所有权取得权等权利。因此,这种占有作为合法占有应当加以保护。遗失物拾得的立法应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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