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止效力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3 10:21
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也是与其在时效制度中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按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为请
求后,就能产生相对的中断效力。即权利人不得反复为请求,其要求权利人请求后,六个月内就得为起诉等其
他中断行为,否则不再发生中断的效力。故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要为请求,就等于赢得了六个月的时间
,可为诉讼作准备。由此可见,德、日规定尽管有所不同,但其殊徒同归,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我国现有
法律规定,若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那么在该事由消除后权利人只能在剩余的时效期间
内行使请求权,即便是只有几天或几小时,也不能延长。从表面上看,如此规定似乎不近情理,但事实上却更
符合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也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体系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中止
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在时效开始进行时应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其若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也就是说权利
人可为中断时效的行为而不为,则应对最终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因中止而
缩短。此外,我国亦规定请求为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样就能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与日本民法典
不同的是,我国赋予请求具有绝对的中断效力,即具有反复中断时效的效力。因此,仅就我国现在只有两方面
中止事由的情况而言,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无论剩余时效期间长短,都不予延长至六个月的做法并无不妥。
但若以后民事法律对中断事由的规定有所变动,或者对中止事由规定有所扩充,则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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