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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7)
www.110.com 2010-07-16 14:01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见票据第46条,票据办第23条)
  九、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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