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A一旦解除与B的合同,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据行为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实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进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三、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考评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 上一篇: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法院能否予以保全
- 下一篇:如何把握开具发票在诉讼及执行中的抗辩主张
相关文章
- · 票据权利救济的选择
- · 票据抗辩之我见
- · 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 · 空白票据制度研究
- · 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 · 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看价值取向
- ·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 · 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
- · 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 · 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