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百货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于2001年5月向法院还债。经审查,该公司系隶属于市商业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市场因素的影响等原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及时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及公告。但在法定期限内,据合议庭审查与统计,申报债权的数额仅为200余万元,尚不足该公司负债总额的一半(该公司最大的债权人某金融系统,逾期未申报债权又未说明理由),而该百货公司的经初步评估近400万元。即破产财产的价值大于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也就是说在该百货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中,除去优先拨付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外,凡已申报的破产债权均能得到足额清偿外,破产财产尚有剩余。这种情况在目前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
围绕该案破产程序如何进行,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立法的本意是保证各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公平有序地受偿,现因申报的债权不足半数,大部分破产债权(未申报)不能公平有序受偿,且因代表的债数额不足半数,不能形成决议,破产程序无法终结;加之现有资产大于该企业已申报的负债,资尚能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应继续进行,未申报的债权为除斥债权不再清偿,破产清算中多余的资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收缴。
笔者同意本文中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该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应继续进行。
首先,我国的破产立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而不是宣告开始主义。即破产程序的开始是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该破产企业以及以破产企业为对象的其他民事法律程序。按照现行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该破产企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对该破产企业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也应依法终结或中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法人已经宣告破产还债,即“开弓没有回头箭”,这不能不说是破产立法关于程序设置问题上的一种缺憾(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而破产立法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作为相当有限)。虽然现行破产立法中有关于“和解整顿”的规定,但只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因此说,驳回破产申请是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百货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案后又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在法律适用上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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