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饶县东兴水泥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5月8日,其性质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后租赁使用原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该公司被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后,上诉人与签订拍卖协议,上诉人购买的只是原破产企业的财产,两个企业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2、被上诉人不是拍卖协议的安置对象,拍卖协议中所涉及的由上诉人“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遗属)”的内容应为该公司被裁定破产还债时在企业上班工作的职工,该公司企业花名册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拍卖协议的安置对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药费处理协议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所致,该协议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法律状态,原审法院以此推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职业病待遇安置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不应一次性计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振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于1992年被确诊为矽肺病之后,在原广饶县水泥厂享受每月60元的抚恤金,成立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每月享受70元抚恤金待遇,该公司破产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每月92元的抚恤金,对此上诉人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处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不享有劳动保险待遇,也决不会有药费处理协议的存在。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2、原审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计发是否正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药费处理协议是否有效;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广饶县水泥厂从事农民合同工期间,身患矽肺病,已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广饶县水泥厂在组建为东营市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上诉人购买了破产企业的整体资产,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与职工遗属,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处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在接收的职工花名册之列为由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广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拍卖协议的安置对象,所以其不应在上诉人处享受工伤保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本案的性质分析,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应否在上诉人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系劳动保险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职业病待遇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其性质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所不同,而且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的不服,因此原审在判决主文中表述“驳回原告广饶县东兴水泥厂的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李振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原审收取反诉费5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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