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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www.110.com 2010-07-22 14:42

  [内容摘要]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本文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保证金制度 立法完善

  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中的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对取保形式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为此,笔者专题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与沿革

  (一)概念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可看出,该项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以提供财产担保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2、有权提出适用保证金的主体为司法机关。

  3、保证金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论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4、适用的时间可以发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不同阶段。

  5、适用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6、担保财物的性质仅限于货币,而不得以其他财产形式替代。

  7、保证金的退还或没收规定兼有担保、警戒和惩罚三重属性。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沿革

  在普通法系中,保释是指以向法官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付款保证书为条件,而将处于羁押状态下的人释放的一种措施。该项法律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在实行“人保和财保”双重保释制度的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被告人提供财产担保而获得一定期间的人身自由始终是取保候审的主要形式。如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2条规定:1、担保可以用储存的现金或证券,可以用财产作为抵押或者可以请出适当的人为保证人。2、审判官可以斟酌决定担保金额和担保的种类。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5条在规定保释金制度外,还规定“裁判所认为适当时,可以将羁押中的被告人委托于其亲属、保护团体及其他人”。由于受大陆法系法学思想的深刻影响,旧中国国民党政府在刑事立法中也基本沿袭了德、日等国家在取保候审形式方面的做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建立新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最高权力机构的首要立法任务。而在当时,建立新法律体系唯一可供借鉴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显然只有作为全世界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而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中只规定了“人保和社会团体保”,它对于西方国家(及殖民地国家)通行的“财保”(即保释金)制度则采取了断然排斥的态度。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于是自我国成立后的历次刑事诉讼立法及修改立法活动中,基本保持了“人保”和“团体保”两种形式,而将“财保”视为“异端”而完全拒于取保候审形式之外。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利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日益为司法机关所认识和重视。在新《刑诉法》出台前的近几年来,全国不少法院已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出发,在取保候审,乃至缓刑、保外就医诸方面探索了适用保证金的做法,并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此次八届人大对《刑诉法》取保候审形式的修改,正式从立法上肯定了上述成功的尝试,从而使保证金制度作为取保候审的形式之一得以确认,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意义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无不源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道德、文化诸方面对其的苛求。作为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也毫无例外地反映了我国当前司法审判领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从立法目的的“社会需求论”出发,笔者认为在当前,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社会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灵活而充分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首先,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成员的贫富程度并非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财富高度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同一社会阶段层劳动者的收入相距不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只有富人才交得起保证金”的司法弊端。其次,由于新《刑诉法》对取保形式采用的是“人保”或“财保”的选择性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确无法承担保证金额,也可选择“人保”或“团体保”的取保形式加以弥补。再者,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是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应交纳的数额。

  (二)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司法惯例相接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领域或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也日益增多。综观当今世界各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的取保候审形式上,已普遍规定了“人保兼财保”的双重保释制度,而仍采用“单一人保制”的国家仅在少数之列。因此,设立保证金制度不仅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而且是加强我国司法审判领域对外交往之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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