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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条例(2)
www.110.com 2010-07-08 15:14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商标事务中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不能擅自转委托。

  第二十五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或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委托人,也不得以诋毁、诽谤、高额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冒充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申请开办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官方法律文件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四)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取消其代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履行职责但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华商标协会对商标代理组织或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将处罚决定抄报商标局。

  第三十六条 商标局对于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暂停或停止受理代理组织的业务:

  (一) 指使、纵容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三)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 其他应当停止受理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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