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10月22日讯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作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许多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得比较好,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上海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企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法律委员会于10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主要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我国完善制度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在中可以将商品的原产地列为一顶内容,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对此在草案中应当有明确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或个人需要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并共同享有同一,草案中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设增加一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三、有的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商标管理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假冒,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通过商标管理来直接监督商品质量比较难以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商标法第六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四、有的部门、专家提出,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因而对商标标志使用的管理应当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情况,分别规定普遍适用的禁止性事项和只对注册商标适用的特定要求,以使有关规定更为准确和利于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单列为一条,修改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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