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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9 13:0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仲裁书》为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即2001年12月23日,杨臣刚已经将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中除涉及人身权以外的所有权利转让给肖飞。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及2003年3月1日与王虎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杨臣刚已不再享有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王虎没有证据证明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所有人肖飞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曾经予以追认,王虎无法据上述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王虎于2003年4月30日所作出的书面版权转让声明将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亦属于无权处分。现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所有人肖飞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曾经予以追认,故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亦不能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不是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所有人,却以著作权中财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起诉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86条之规定,作出二审裁定: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法院是否权直接处理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事项

  二、著作权转让制度

  三、对于没有明确权利种类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其成立并允许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未明确转让的权利

  四、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

  五、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评析]

  一、 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处理当事人约定有仲载条款的事项;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在歌曲《老鼠爱大米》的原始著作权人杨臣刚与王虎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有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的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法院对上述仲裁主管的事项均无权管辖,在太格印象向广东飞乐等主张侵权的诉讼中,太格印象是否享有歌曲的著作权是确认广东飞乐等侵权与否的前提,而确认著作权的归属正是杨臣刚与王虎著作权转让合同争议的焦点,属于武汉仲载委员会主管的仲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正如一审法院所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前必须经过确权之诉的制度规定,而事实上对任何侵权之诉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必然包括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权利归属情况进行确认,侵权之诉吸收确权之诉系自然逻辑使然。但在本案这种情形下,权利归属争议很大,而且要审查本案原告太格印象是否享有著作权,必然审查杨臣刚与王虎签订的《老鼠爱大米》著作权转让合同。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的条款。如果在侵权之诉中也吸收确权之诉,很显然这是人民法院把不该自己主管的案件进行了审理。

  笔者认为,案件的正当程序首先应当是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太格印象要求王虎向武汉市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载,待武汉仲载委员会确定歌曲著作权的归属后,再由法院处理太格印象与广东飞乐等之间的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在主动追加该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杨臣刚、王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明上述情况后,仍将该确权之诉吸收到侵权之诉中进行审理,实际上直接处理了合同当事人约定好的仲裁主管事项。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载与诉讼程序的规定相悖的。故此本案在提起侵权之诉前必须经过确权之诉。

  二、著作权转让制度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本案是由于原始著作权人的一物数卖行为所引起的,所谓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注:王轶著《论一物数卖》,《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1月29日)。如何来规范这种行为以避免纠纷,除了依靠行为人的法律意识与诚信外,更重要的应该还是国家法律的强制具体性规定。所谓著作权转让,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有效期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我国法律虽赋予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并未改变转让的仍是一种无形智慧成果的性质,它与有形财产转让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可以重复转让(注:来小鹏著《限制著作权转让的法律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著作权转让制度的规定确存在着瑕疵,即通过转让合同等法律行为继受取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从何时转移给受让人?是著作权转让合同成立时还是以交付标有著作权成果的载体时亦或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登记时?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了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著作权仅仅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对著作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也是自愿备案制,而是否采取登记、备案方式,往往取决于著作权人,国家并不能加以干预,且登记、备案与否也并不影响继受著作权人依合同、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著作权。对于转让形式,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规定著作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并未明确合同成立时著作权随之转移。 “著作权堪称是最复杂的一种权利” (注:夏叔华主编:《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69页)。由于作品种类多样,形式多样,著作权本身是种无形智慧成果,受让人不能基于对所有物的占有来表明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在获得权利之前或之后,均未以明确的‘要求书’形式向公众昭示其权利范围” (注: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94页),而原始著作权人或受让人的上手就能够很顺利地重复转让,而受让人无法查询转让人是否是真正的著作权人,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的情况下。受让人在其受让著作权后,对受让的自己认为已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包装或投资投入市场,以期获得更大利益时,真正的著作权人便很有可能会寻上门来与之打官司,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著作权转让领域的善意第三人制度,所以受让人也会觉得冤屈,因为其无过错而要受到损害(对于受让人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个问题中谈及)。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来看,这就会阻碍整个产业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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