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2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 上一篇: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 下一篇:政府为基本医疗保险买单
相关文章
-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武汉:解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 ·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钦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 ·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山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率上升
- ·搞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商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试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海南将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 ·山西省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
- ·大连基本医疗保险三年内覆盖城镇居民
- ·河南省关于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 ·国务院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作部署
- ·安徽省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待遇
- ·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
- ·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
-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文件
- ·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新问题
-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新内容
- · 临夏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 医疗保险基金的保管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