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重大食物中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5:04
(三)未对学校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四)未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未对整改意见进行督促落实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扩大的;
(六)未按《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七)有其他与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所属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学校所在地政府追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价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考核的;
(二)未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三)食物中毒发生后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处理和报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有其它与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所指上级包括国务院教育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水污染或其他食源性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任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 上一篇:粮食收购条例
- 下一篇: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