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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5:04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 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 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 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今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 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 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 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 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 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棱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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