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依照收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并参考第二十七条等条文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下的收养程序:
(一)依法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
此项协议订立时,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必须不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应当办理或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1.办理收养公证。依照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的收养协议订立后,"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向民政部向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收养关系的无效
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1.收养行为无效的条件
(1)收养人或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收养人同意收养或送养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收养法关于收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主要包括:
第一,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第二,收养人未满35周岁而收养非孤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二人年龄差不足40周岁的;
第四,无近亲属关系的人收养的养子女年龄超过14周岁的;
第五,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六,收养当事人在程序上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2.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法律后果
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为人民法院或收养登记机关。确认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即从收养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效力。
五、与收养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保守收养秘密问题
(二)泄露收养秘密的后果
二、收养弃婴问题
(一)弃婴的性质
弃婴即遗弃婴儿。它是指婴儿的抚养义务人拒绝抚养义务而抛弃婴儿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关于弃婴的收养问题
由于我国收养法尚不够完善,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收养弃婴应做好以下两点:
第一, 收养弃婴应在查寻弃婴人之后进行。
第二,公民发现弃婴要求收养时,应先报送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转交社会福利院收养。
三、被收养子女的户口问题
一般情况下,凡同地区同户口间的收养,不存在相互矛盾,收养成立后,即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特殊情况下,即非同类地区的非同类户口间的收养,即小城市进大城市的收养,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收养。则存在着收养与户口迁移上的矛盾。收养不以户口是否相同为条件;户口则必须按照同类地区同类户口的规定才能迁移。因此,公证部门在办理非同类户口间的收养时,应向当事人讲清楚有关户口迁移的规定,使其认真考虑对待,做好与公安部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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